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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灣
0.00 (0.00%)15.3022成交張數–本益比0.39股價淨值比0.00%殖利率2026-09-15資料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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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 20:19盤後其他本公司接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商暫字第18號、第19號民事裁定首日 -0.6% 超額 -2.3
符合條款 第2款事實發生日 2026-09-04發言人 劉玟君(特助)發言時間 2026-09-04 20:19(盤後)公告後首日(2026-09-07) 個股 -0.6% · 大盤 +1.7%5 個交易日累計 個股 -1.3% · 超額 +0.4 個百分點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 聲請人:鄭金鴻相對人: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5年度商暫字第18、19號 4.事實發生日:115/09/04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聲請人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5年6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第一案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私募案」)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 6.處理過程:本公司於115年8月26日收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5年9月2日作成裁定,本公司委任律師於115年9月4日收受裁定正本並轉達予本公司知悉。 裁定主文如下: (1)聲請均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裁定理由如下: 本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之判斷: (一)本院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判斷: 1.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a)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b)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規定: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二)1.規定: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條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 (2)查相對人抗辨其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已揭露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可能之應募對象及以其等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等事,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相關附件(商暫18卷第161-182頁)為證。觀諸系爭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本案業已提請115年5月5日審計委員會審議,依法提請董事會決議,再提請股東會討論(商暫18卷第164頁),其中之附件六記載可能之應募人為內部人或關係人即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商暫18卷第178頁),並載明金石獎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長、海灣生化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金石獎公司前十名股東及與公司關係為劉至誠(持股比84.38%,本公司董事長)、劉靜宜(持股比7.81%,本公司董事長之二等親)、魏耀文(持股比7.81%,無關係);海灣生化公司前十名股東及與公司關係為魏耀文(持股比50%,無關係)、謝金靜(持股比50%,無關係),且有有價證券私募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之抵充數額合理意見書可查(商暫18卷第179-182頁),足見相關資訊已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揭露並當場討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隱匿上情,為不足採。 (3)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有隱瞞同日已召開審計委員會、已預訂應募人為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將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充股款等重要資訊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之存在,自屬未為釋明。 2.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故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判斷: (1)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頃,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 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抗辯其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已揭露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為可能之應募對象,且載明金石獎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長、海灣生化公司為公司之關係人及其等股東與持股數,並可能以其等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等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未由劉至誠董事長及劉佳展董事提出任何利害關條之說明 ,有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即不足採。 (3)次查,系爭私募提案將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列為可能應募對象,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及(二)1.規定辦理,為其後可能由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募及以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而揭露,以由董事在充分資訊下進行表決,並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能私募,自無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適用。 (4)再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情形,係以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然系爭私募提案尚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能私募,劉至誠並未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自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就此部分提案與股東會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 何況,縱使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經董事會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應募,亦僅是否不得由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爾,尚非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 (5)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存在。 3.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之判斷: 查聲請人係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有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之情事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而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一、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二、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事由三存在,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有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而應予撤銷,即不足採。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一之存在。 4.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三之判斷: (1)按同法第178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頃,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私募案將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列為可能應募對象,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及(二)1.規定辦理,係其後可能由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募及以貨幣債權抵充股款而揭露,以由股東在充分資訊下進行表決,並須經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方可能進行私募,自無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因金石獎公司加入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二之存在。 (3)次查,聲請人主張魏耀文有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加入表決一 事,係 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為前提。而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均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是魏耀文即無不得加入表決之情,聲請人所述已不足採。再者,魏耀文僅是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股東,至多僅是潛在應募對象,亦無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魏耀文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因魏耀文加入表決而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三之存在。 5.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四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決議標準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一事,係以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因有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將其等贊成表決權數計入為前提。然如前述,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並無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得行使表決權,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例,即不可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事由四之存在。 6.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之判斷: (1)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情形,係以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然系爭私募提案尚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可能私募,劉至誠並未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自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就此部分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何況,縱使於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經董事會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應募,亦僅是否不得由劉至誠代表相對人與金石獎公司就系爭私募案為法律行為爾,尚非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 (2)次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後,相對人董事會已於115年8月20日召開,董事長劉至誠及董事劉佳展因為利害關係人而迴避,經獨立董事中之3名同意,1名反對,決議依股東會授權洽由金石獎公司、海灣生化公司為應募人等情,有115年8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查(商暫18卷第309-311頁),益徵系爭股東會決議並未使金石獎公司或海灣生化公司有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且難認系爭股東會係決議由劉至誠同時代表相對人及金石獎公司為應募法律行為 。 (3)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存在。 7.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之情,自屬未能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二)本院就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與對公眾利益影響之判斷: 1.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其他股東將因系爭私募案而受有股權稀釋及股價下跌之重大損害。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其本案訴訟勝訴為前提所稱之損害,本不足採,自無從認其己釋明駁回聲請將造成聲請人或其他股東無法彌補及繼續之重大損害。 2.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及本件聲請之准駁與否,受影響者除聲請人外,尚包括相對人及其他股東,及就相對人股份於客觀市場上交易之第三人。故本院於權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自仍應綜合考量其他股東之意願與整體利益。而聲請人所指未能獲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主要損害,主要仍是在其自身利益,而非密切攸關於相對人其他股東或其他第三人。依相對人董事會於115年8月20日與金石獎公司與海灣生化公司之私募內容,雖有增加相對人股本之情,惟亦有減少相對人高達3億元以上之債務及避免其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之真正及其利息估算詳下述)難認系爭私募案之執行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或其他股東。 3.聲請人主張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主要係以金石獎公司及魏耀文應依公司法第178條不得參與表決而經同法第180條第2項計算後未達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之決議標準。然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已揭露應募人可能為內部人或關係人即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未排除任何股東就系爭私募案有公司法第178條情事之情形下,贊成比例達69.89%;縱使扣除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所投下贊成之表決權數後,贊成比例亦有67.68%;又若扣除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與魏耀文之所投下贊成之表決權數後,贊成比例尚有 63.67%,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商暫18卷第150-151頁),足見仍有相當比例之股東贊同系爭私募案 。 4.聲請人雖主張以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抵償私募股權之出資有所不當。然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新臺幣貨幣債權,早於111年起即有高達3億元以上之債權,並有金石獎公司或劉至誠無息借貸之情,債權數額陸續增減迄今仍有3億元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務報告及匯款單據與利息試算表影本可查(商暫18卷第213-296頁),且經有價證券私募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之抵充數額合理意見書載明:依據相對人提供之資料可知金石獎公司自111年1月至115年4月分次匯入借款至相對人公司帳戶,海灣生化公司自114年9月至115年4月分數次匯款至相對人公司帳戶,金石獎公司及海灣公司對相對人之貨幣債權應非子虛等情在卷(商暫18卷第304-305頁)。是若准許本件聲譜,則相對人將持續對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發生利息債務,甚且可能需即刻償還債務,未必有利於相對人及其股東。何況,金石獎公司及海灣生化公司之債權真假及可否抵充私募股款,乃相對人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辦理之執行當否,無從以此否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予以禁止執行。 5.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後,依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釋明程度、其因未獲准處分所受之損害,與 聲請准駁對兩造及第三人之影響可能性及程度,認本件並無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禁止執行系爭私募案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無。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09-02 19:39盤後其他公告本公司獨立董事對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表示反對意見首日 +0.3% 超額 +3.2
符合條款 第44款事實發生日 2026-09-02發言人 劉玟君(特助)發言時間 2026-09-02 19:39(盤後)公告後首日(2026-09-03) 個股 +0.3% · 大盤 -2.9%5 個交易日累計 個股 -1.0% · 超額 -1.2 個百分點1.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薪酬委員會之日期:115/09/02 2.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薪酬委員會之議決事項(請輸入〝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或〝薪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 3.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之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成員姓名及簡歷: 獨立董事 黃正聰先生/蓓麗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協理、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 4.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之議案: 審計委員會第一案:本公司115年第一次發行私募普通股,擬選任審計委員一位代表本公司簽屬相關之契約與文件及相關事宜。 5.前揭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成員表示反對或保留之意見: 獨立董事 黃正聰先生表示反對意見如下: 「本席對本次(第二屆第十二次臨時審計委員會)之召集程序、通知時間,資料提供不足及無法充分行使獨立董事職權等事項提出異議,並對議案表示反對。 6.因應措施: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12-23 14:11盤後其他本公司受邀參加福邦證券舉辦之114年法人說明會首日 0.0% 超額 -0.7
發言時間 2025-12-23 14:11(盤後)公告後首日(2025-12-24) 個股 0.0% · 大盤 +0.7%5 個交易日累計 個股 -1.3% · 超額 -4.4 個百分點說明全文回補中,稍後再來看;或到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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